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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中小学教师统考教育法律法规考点解读:教育立法

  教育立法是指由特定的立法主体按照一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所从事的制定教育法的活动。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教育立法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教育立法泛指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依靠其职权范围,通过一定程序制定有关教育方面法规的活动。狭义的教育立法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制定、讨论和通过有关教育方面法律的活动。

  我国的法制建设很不健全,特别是教育立法工作进展缓慢,是我国法制建设中最为薄弱的环节。我国在教育立法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第一,教育法规很不健全、很不完备,远未形成一个体系;第二,已定和颁布的教育法规多属行政系统制定的单项法规,而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教育法律却很少;第三,已制定和颁布的教育法规多系对教育事业内部的要求,缺乏同经济、社会联系的内容,难以起到协调教育外部关系的作用。这种状况,同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很不适应,同教育事业本身的发展也很不协调。

  法律制定的程序又称立法程序,是指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法律规范的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制度和履行的步骤和手续。在我国,法律的立法程序被规定在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

  立法的程序一般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法律议案提出;第二阶段,法律草案审议;第三阶段,法律的表决和通过;第四阶段,法律的公布。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是其他一切法律、法规的母法。此外,教育基本法是教育方面的、母法,其他各项教育法规的制定,除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外,还必须和教育基本法的精神保持一致,否则,当属无效。

  党的教育方针、政策是制定教育法规的直接依据,而教育规则是党的教育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是保证党的教育方针、政策贯彻执行的主要手段。

  教育是一种社会现象,教育本身有其共同的规律,人们应本着“洋为中用”的原则,有选择地借鉴外国教育立法的有益经验。

  教育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它是通过教育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有自己内在逻辑结构的一般行为规则。

  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指构成教育法律规范内容的各个组成部分及相互关系。从逻辑结构上看,教育法律规范通常由法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组成。

  (1)义务性规范:指“行为准则”要素中具有实际作为(或不作为)的命令性质,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在某种条件和情况出现时,必须作出或者不准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2)授权性规范:指“行为准则”要素中具有许可、免除、的性质,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在某种条件和情况出现时,有权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1)强制性规范:指规定法律关系参加者在某种条件下,必须做出或禁止做出一定的行为规范,它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十分明确,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一般表现为禁止性和义务性的两种形式。

  (2)任意性规范:指法律关系参加者可以做出一定行为的规范,它对权利义务内容一般都不做具体的规定,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在当事人经过协商确定了权利义务后,这种权利义务就受法律的保护。

  (2)奖励性规范:规定对法律关系参加者做出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时给予奖励的规范。这种规范具有指引人们行为的导向作用

  教育法规的效力问题,是指法律在什么时间、什么地域、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即法律规范在时间、地域、对象等方面的效力问题。明确教育法规的效力,是正确执行教育法规的必要条件。

  (3)模范遵守教育法规。只有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全体行政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要用实际行动遵守教育法规,教育法规的贯彻执行才会有可靠的基础。

  (4)检查指导教育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为保证教育法规有效执行,必须在教育法规的精神指导下制定必要措施,并在此基础上深入调研,及时发现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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