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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罪的法律适用来聊一聊男女平等在我国法律应用中的异化

  《宪法》第48条第一款就明确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男女在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可以说,我国是以根本的形式,明确了男女两性在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平等权利。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的,以论,从重处罚。妇女、奸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妇女、奸淫情节恶劣的;(二)妇女、奸淫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妇女的;(四)二人以上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以上条文可知,《刑法》中关于”罪“的犯罪对象的表述是很确定一定以及肯定的,即”妇女和“,也就是说,犯罪的对象只能是女性,而男性并不能成为”罪“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当然,这个规定也是具有一定的历史和社会意义的。因为相对来说,在旧时代传统的认识上,女性是作为男性的附庸存在的,女性对于男性来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所谓“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是也。而且,女性在社会现实和男女力量对抗上也是有比较明显的差异的,把”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女性,原本是法律对出租相对弱势的女性同胞的一种思考和保护。

  但是,历史不是一成不变的,社会也一直在向前发展,近一百多年来,女性在社会地位和权利上有了很大的提高,很多国家的女性已经拥有和男性一模一样的权利,部分国家甚至还存在女权主义现象,女性同胞已经完全不同于父系社会时期所处的那个境况了。这从近年来女性考取公务员、教师和参加社会工作以及高考等方面均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来,男性在很多方面都有落后于女性的趋势,有人还笑言:封建时代宣扬“女子无才便是德”重点是对男性的一种保护,而不是为了打压女性。在这样的情况下,一些不同于从前的社会现象也发生了,比如男幼童被女教师侵犯、年轻男下属被年长女上司要挟发生关系等等现象也偶有发生,已经不成其为天方夜谭了。如果不将这些归于罪,而仅仅以故意伤害罪、猥亵罪等其他罪名予以惩处的话,显然不能够有效遏制这种社会丑恶现象的进一步恶化。

  世界各国各地区的司法实践中,”罪“的犯罪行为对象不分男女已经是一种发展趋势,如:德国1998年将男性列为罪的可能对象;美国2012年1月将男性定为罪的可能对象;韩国是在2013年6月将男性列为的可能对象;我国地区的“妨害性自主罪”(相对于”罪“)也将男性作为受害者保护。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男女平等,也就是说必须在经济生活工作等方方面面包括法律适用上要给予同样的对待,不能顾此失彼厚此薄彼。而”罪“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和司法应用上的旧有规定,本质上是对宪法精神和基本国策的一种违背,这也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刑事司法应用方面的一种异化表现,不应该成为我们长期坚持的法律信条。

  我们可以说,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理念的发展,”“这个行为已经不单单是男性犯罪所特有的表现,女性也有参与其中甚至日益增多的情况,一些弱势男性群体的权利已然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这不是我们立法司法执法的初衷。

  所以,《刑法》把”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女性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我们应当顺应潮流、及时准确、与时俱进的对《刑法》相关条文进行修改,以平衡男女权利,维护宪法权威和法律尊严,保障社会的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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