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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财政厅财政厅关于实施《陕西省矿山地质治理恢复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财政厅财政厅关于实施《陕西省矿山地质治理恢复金管理办法》  为贯彻实施《陕西省矿山地质治理恢复金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令第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矿山地质治理恢复金管理,使矿山企业切实履行矿山地质与治理恢复义务,按照《矿山地质》(国土资源部令第  矿山地质治理恢复金(以下简称金)的核定、存储、使用、管理工作依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

原标题: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财政厅财政厅关于实施《陕西省矿山地质治理恢复金管理办法》

  为贯彻实施《陕西省矿山地质治理恢复金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令第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矿山地质治理恢复金管理,使矿山企业切实履行矿山地质与治理恢复义务,按照《矿山地质》(国土资源部令第

  矿山地质治理恢复金(以下简称金)的核定、存储、使用、管理工作依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

  (一)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省级金存储代理银行,并开设金专用账户,同时签订金存储管理协议(附件1)。

  (二)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当地确定金存储代理银行,开设金专用账户,并签订金存储管理协议,同时逐级省级国土资源、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关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矿山剩余服务年限超过10年的,其《治理方案》应每5年修编一次。

  (二)金存储金额由负责金管理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办法》,依据经审查备案的《治理方案》估算的治理费用和因素法计算的金数额,按就高原则核定。

  (三)开采多种矿种的矿山,金存储标准按主采矿种计算;多种开采方式并存的矿山,开采影响系数按就高原则确定。

  (四)《办法》实施之日前已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许可剩余年限计算。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采矿权(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前,应当将《关于办理矿山地质治理恢复金核定手续的通知》(附件2)送达采矿权(申请)人。

  (二)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办法》,向负责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治理恢复与金存储承诺书》(附件3)。

  (三)负责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第核定金存储数额,并向采矿权(申请)人开具《矿山地质治理恢复金存储通知书》(附件4)。

  (四)采矿权(申请)人持《矿山地质治理恢复与金存储通知书》到代理银行办理金存储手续。

  (五)采矿权(申请)人凭金存储证明和其它有关资料,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年检等相关手续。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准予采矿权人申请矿权延续登记、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前,由负责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其金数额。采矿权人应当重新提交《矿山地质治理恢复与金存储承诺书》,并按照本通知到代理银行办理金存取手续。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准予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已存储的金和利息一并转让给受让人,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与治理恢复义务,重新提交《矿山地质治理恢复与金存储承诺书》,并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矿山地质治理恢复金过户通知书》(附件5)到代理银行办理金过户手续,同时履行后续的金存储责任。

  (一)采矿权人按照经审查备案的《治理方案》完成治理任务,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矿山地质治理恢复验收合格通知书》(附件6)。经验收不合格的,开具《限期治理恢复矿山地质通知书》(附件7),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采矿权人持《矿山地质治理恢复验收合格通知书》、金存储证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取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矿山地质治理恢复验收合格通知书》载明的治理费用和《办法》的相关,开具《矿山地质治理恢复金支取通知书》(附件8),交由采矿权人到代理银行办理金提取手续。

  (三)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采矿权人应对已治理工程进行为期3年的后期管护,届时,经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部门二次验收合格的,采矿权人可依法提取剩余的金及利息。

  (四)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闭坑前,未按照经批准的《治理方案》完成治理恢复任务,不申请治理工程验收或者虽申请验收,但经验收不合格,且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其存储的金及利息不得提取,由负责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替采矿权人实施矿山地质的治理恢复,治理费用从其存储的金及利息中列支,不足部分仍由采矿权人承担。

  为了调动采矿权理恢复矿山地质的积极性,充分发挥金的使用效率,减轻矿山企业的资金压力,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矿权人可向负责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前支取部分金用于开展分期、分段治理恢复工作。

  2.存在局部闭坑、经治理后不再产生新的地质的采区(采场)及不再利用的道、废渣场、排土场等采矿影响区。

  5.委托相应资质单位编制了《矿山地质分期治理恢复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

  采矿权人填报《使用矿山地质治理恢复金申请表》(附件9),连同《设计》一并报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设计》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的,提出金使用额度意见。

  依据《设计》审查意见,采矿权人可提前支取金使用额度的30%,用于分期、分段治理恢复工作,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矿山地质治理恢复金支取通知书》。

  采矿权人在领取《矿山地质治理恢复金支取通知书》时,应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治理恢复责任书》(附件10)。

  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设计》组织实施,应当委托符合治理资质要求的单位施工。

  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可再提取至金使用额度的80%;3年管护期验收合格后,提取至100%。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使用金情况实行信用评价制度,鼓励采矿权人自觉矿山地质。对于按期完成分期、分段治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的采矿权人,申请开展下一期次治理工程时,《设计》经审查通过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提前支取金的使用额度可在上期基础上增加5%,依此类推,周期递增,但最大比例不得超过提前支取金使用额度的50%。

  对于采矿权人提前支取金后,未继续及时按标准存储金,逾期未完成治理工作或未达到工程设计标准,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今后申请使用金的资格,已提前支取的金全部追回。

  (一)代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采用“总户管理、分户核算”的原则办理金存取业务。

  (二)代理银行必须严格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开具的《矿山地质治理恢复金存储通知书》、《矿山地质治理恢复金过户通知书》、《矿山地质治理恢复金支取通知书》上所载明的金额办理金存取业务,不得改变金存取数额。

  (三)代理银行每月底前应将金存取明细报送国土资源、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金管理机关应建立金管理台账,逐矿填写《矿山地质治理恢复金存取登记卡片》(附件11),按季度与银行核对账目,并于每年3月底前对上一年度金存储、支取和结余等情况逐级汇总,将《矿山地质治理恢复金存取明细表》(附件12)至省级国土资源、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实施矿山地质治理恢复金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报告和“”,推进全省生态文明建设,遵循“谁开发、谁,谁、谁治理”原则,有效与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的一项重要措施;是从根本上改变忽视或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重要制约机制;是推动企业履行矿山地质与治理恢复义务的重要抓手。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务必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实施金制度的组织领导和管理,把贯彻实施好《办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确保这项重要制度的全面贯彻落实。

  (二)完善制度,严格监督。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采矿许可证审批、延续、变更、转让、年检等会审制度,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细化审查程序,严格监督采矿权人及时足额存储金。对在实施金制度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在《办法》实施前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的,于2013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前,完成《治理方案》的编制审查和金存储工作。否则,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三)突出治理,加强监测。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紧密结合实际,积极建立矿山地质治理推进机制,督促采矿权人严格实行边开采、边治理,把矿山地质与治理恢复贯穿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全过程。同时要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监测,并按要求如实填报本年度“矿山地质动态监测调查表”。

  (四)广泛宣传,搞好培训。实施金制度对采矿权人是一项新的要求,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办法》的宣传力度,积极开展对采矿权人、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深化全社会对实施金制度工作的关心、理解和支持,着力营造矿山地质与治理社会关注、多方参与的良好氛围,促使采矿权人充分认识搞好矿山地质治理恢复是自己应尽的责任,主动自觉地做好矿山地质与治理恢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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