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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6月1日实施。作为我国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群体的综合性法律,新修订的《未保法》新增“网络保护”“政府保护”两篇专章,条文从72条增加至132条,全面充实了家庭、学校、社会、政府、网络、司法六大保护的内容,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它将进一步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织密法治之网,筑牢防护之墙,保护好“少年的你”,这些知识不可不知!

  我国法律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定标准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界定标准有所不同。《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未成年人的身体成长发育情况、心理成熟情况、生活自理能力、文化知识掌握与社会实践经历较之于成年人有着本质的区别。自然人从出生至成年是身体素质与各方面能力的不断积累与提升,这个阶段无法自发自主地完成,需要外界包括家庭、社会、国家的干预与保护。法律对于未成年利的倾斜保护,既是社会价值导向,也是公民行为指引。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发展权是指未成年人拥有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发展权利主要指信息权、受教育权、娱乐权、文化与社会生活的参与权、思想和宗教自由、个性发展权等。

  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是根本性和全局性的精神原则,不仅涉及国际法中儿童权利保护问题,也决定了国内法中未成年利保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和价值取向,对未成年利保护的立法、司法及具体的未成年人工作具有普适性和指导性。

  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家庭教育,广义上指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实施的一种教育;狭义上指在家庭生活中由长者对子女及其他年幼者实施的教育和影响。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根据《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国家目前通过全民享受义务教育的方式保障公民最基本的受教育权。根据《教育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监护职责。

  监护人职责是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的义务,保护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父母和监护人不得允许和迫使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特别规定以外的劳动,具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从事的劳动范围法律有特别规定,父母和监护人不能采取各种手段,允许或者迫使其从事法律特别规定外的劳动。二是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参加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劳动,父母或监护人也应当尊重其自身意愿。

  其次,即使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文艺、体育、特种工艺等特殊行业领域内,父母或监护人也不能违背其意愿,迫使其劳动。

  委托监护,是指拥有法定监护职责的法定监护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将监护义务与职责临时或一段时间委托给具有监护能力的非法定监护人。

  在以往所有的委托监护中,留守儿童的监护与生存状态是近年备受关注的话题。据调查,留守儿童的监护模式可分为四类:父母一方监护抚养、隔代监护、其他亲属监护抚养、自我监护(无人监护)。其中,隔代监护状态占到了89.3%,然而隔代祖辈因年纪大、精力有限、普遍文化水平低、思想保守,能满足基本生活之需,基本难以承担对留守孙辈的监护教育之责。

  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将“代为监护”修订为“代为照护”,一字之改,体现立法者在未成年人委托监护态度上的微妙变化 ——委托监护不能一托了之。因为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抚养,不仅包括物质层面,更重要的是精神、心理层面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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