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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国栋与陕西学硕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安国栋,男,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陕西仓颉至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原告陕西学硕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硕教育”)与被告安国栋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国栋在2021年3月17日下午14点15分至22点15分期间为了获取商业利益,肆意捏造竞争对手学硕教育的虚假事实。第一,被告冒充原告公司员工在“2021调剂信息咨询服务群”微信群中肆意诋毁原告;第二,被告冒充学生在“西安工程大学研究生贴吧”、“西京学院研究生贴吧”散布关于原告的相关虚假事实;第三,被告前往原告公司XXXX,原告公司员工报警后,被告肆意散布前往原告公司的照片,让学生产生误解。被告严重诋毁了原告公司的商誉,对公司正常运营造成严重干扰,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国栋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支持其诉请。第一,我自己也开办了陕西仓颉至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法人没有必要冒充原告员工为原告进行宣传;第二,“2021调剂信息服务群”是我自己所建,是原告员工冒充学生加入我建的群发布不正当言论,作为群主我有义务服务自己的客户群体、维护客户群体利益;第三,我没有诋毁原告,也没有捏造不实信息,更没有冒充学生,我是根据我掌握的事实告知自己的客户,避免客户财产损失,一部分图片是我网上下载转发的,一部分图片是我亲身经历的;第四,原告公司利用我们机构培训的学生,进行虚假宣传;第五,我没有XXXX,是前往原告公司索要劳动报酬;第六,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年初,被告安国栋在其建立的微信群“2021调剂信息咨询服务群”中发布了“这是某机构打着某位老师名字欺骗的照片”、“@所有人学硕骗人上法庭的证据”、“@所有人法庭证据”、“@所有人,一张图片是部分部分解除过老师的评价,一张是我作为校友帮助学硕老板的个人事件!对于这种昧良心、忘恩负义、欺骗学生的机构,请大家擦亮眼睛。谨防上当受骗!@所有人,我们还有更多拖欠老师工资、欺骗学生、欺骗andy老师的证据,将作为证据进行固化,作为证据呈交法庭。在此祈求和请求同学们,擦亮眼睛。有同行证据、有同学受欺骗证据、有拖欠老师工资证据,这些,足以证明,无良机构,我们不求我们能帮助大家,只求大家别上当。”、“@所有人,学硕欺骗人引起的公众效应”、“@所有人维权路很漫长”并配有XX机关在原告公司出警的图片。

  另查明,原告学硕教育主张被告安国栋用账号为“-073KaaR”、“未来的明天”在百度贴吧西安工程大学研究生吧、西京学院研究生吧发布虚假不实信息,举证9张百度贴吧截图,但被告安国栋表示“-073KaaR”、“未来的明天”并非其本人注册并使用的账号。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再查明,被告微信群内发布的出警照片系2021年3月18日被告安国栋前往原告学硕教育公司,后原告员工报警,出警后劝离被告安国栋离开公司,期间被告安国栋的朋友在公司玻璃门外拍照。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截图、百度贴吧截图、监控录像视频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XX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法人的名誉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国栋以微信号“andy安迪老师”在“2021调剂信息咨询服务群”中发布多条有损害原告学硕教育名誉的不当言论及图片。虽然被告安国栋辩称发布的信息是网上搜集或者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实,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发表涉案言论的客观真实性。被告安国栋发布的XX机关在原告处出警照片并配文“@所有人维权路很漫长”,实际是原告公司员工报警要求被告安国栋离开原告公司,被告安国栋的朋友将出警过程拍照后由安国栋发至朋友圈。

  综上,被告安国栋上述行为造成不当言论的传播,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言论表达已经构成对原告学硕教育名誉侵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学硕教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073KaaR”、“未来的明天”账号系被告安国栋使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结合原告相应诉请,被告安国栋应立即停止侵权,在其个人微信号“andy安迪老师”朋友圈内公开向原告学硕教育赔礼道歉,致歉声明刊登时间不少于7日。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因原告学硕教育并未举证因被告安国栋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安国栋因此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但是原被告均系教育培训机构,被告发表不当言论对原告正常运营造成不良影响,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安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其个人微信“andy安迪老师”朋友圈内向原告陕西学硕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公开道歉,致歉声明刊登时间不少于7日,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认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安国栋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安国栋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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