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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 更好地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在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于北京召开十周年之际,十届全国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该决定于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这是全国亿万妇女的福音,也是献给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十周年的一份厚礼,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视。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七届全国五次会议于1992年4月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有史以来第一部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是我国保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数十年妇女运动经验的结晶。其核心在于全面体现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确认和保障妇女所享有的六大权益,即: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益。作为一部专门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其结构之完整,内容之丰富在世界上是少有的。

  (二)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中处于主体地位。我们的党和政府历来重视促进男女平等,历来重视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从新中国成立前夕的共同纲领到后来的几部宪法,都鲜明地确立了男女平等原则和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这些原则又通过刑法、民法、行政法、社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加以具体化,初步形成了一整套维护妇女权益、促进性别平等的法律体系。在这个体系当中,宪法是基础,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主体。

  (三)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起到了多方面的作用。一是促进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地方性法规为例,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以后,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或者条例,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体系。二是促进了妇女发展目标体系的建立。我国政府在1995年和2001年,先后制定了两部《中国妇女发展纲要》,这是1995年世界妇女大会的后续行动,也是贯彻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要举措。三是促进了维护妇女权益的机制建设。作为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协调议事机构,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单位从最初成立时的17个成员单位,发展到现在的32个,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也都层层设立了这一机构。四是促进了妇女权益的维护。这部法律颁布实施以来,对于提高全民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重要意义的认识,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男女平等的良好氛围,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妇女权益保障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是正确的。

  

  (一)修改背景。妇女权益保障法从制定到现在已经跨越13个年头,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教育等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为了更好地适应新形势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要求,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十分必要。

  第一、时代对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贯彻落实“”重要思想以及尊重和保障的宪法原则,需要更好地维护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实现这一目标,需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其中包括充分发挥占人口一半的广大妇女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男女两性均衡发展,更好地实现男女平等与两性和谐。

  第二、妇女权益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比如:女性群体的社会分层日益复杂,妇女生存、发展和权益保障的需求呈现多样性;不同地区、不同阶层、不同群体妇女发展的不平衡现象比较明显;广大妇女参与的方式和渠道有待进一步拓宽;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落实难度较大;一些农村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存在男女不平等;拐卖妇女,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活动屡禁不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和性骚扰现象屡有发生,等等。这些问题需要从立法上加以解决。

  第三、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可操作性不够强,有些规定已经过时。主要表现在执法主体不够明确,法律责任比较原则等。比如第五十条规定对六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情形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其中第五项的内容是:“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村委会及其成员的,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的上级机关是谁?对村委会成员怎么给以行政处分?所以这一条在实践中是难以操作的。再比如法律责任一章引用的刑法条文还是1979年制定的刑法,而这部刑法在1997年就作了修改,条文从192条增加到452条。另外,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分配住房”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住房制度已经发生根本性的改革。

  第四、修改的时机已经成熟。近年来,要求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呼声较高,每年的、政协会议都有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议案、提案或者建议。在开展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执法检查和调研中,也有很多地方提出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意见。可见,修改这部法律,既是现实的需要,也是群众要求。十多年来,各地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积累了很多经验,其中有实践的经验,也有立法的经验,为修改这部法律提供了条件,所以说,修改的时机已经成熟。

  (二)修改过程。2003年4月,十届全国一次会议结束不久,内务司法委员会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走访全国妇联,正式提出请全国妇联就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先行研究,提出意见。从那时开始到十届全国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历时两年零四个月,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是全国妇联研究起草阶段。全国妇联对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非常重视,于2003年上半年成立了参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并邀请高等院校、司法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的专家学者组成专家组,收集了大量国内外妇女权益保障资料,组织召开了涉及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非政府组织的多个座谈会、论证会、研讨会,反复研究讨论,广泛听取意见,形成全国妇联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建议稿(初稿)。2003年底,十届全国会印发的立法规划,明确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的“提请审议机关或起草单位”为“国务院(全国妇联)”。从2004年起,全国妇联根据全国内司委、法工委以及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针对建议稿(初稿)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同时组织教学科研机构进行相关课题研究。在此基础上,分别听取各省区市、全国有关方面、国务院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的意见,召开专家座谈会,反复修改论证,经十几易其稿,最终形成了全国妇联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送审稿),于2004年底正式报送国务院。

  二是国务院研究修改和提请审议阶段。国务院法制办将全国妇联提交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送审稿)送发各有关方面,征求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的意见。根据这些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及时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送审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并与全国内司委、法工委、全国妇联、有关部委一起进行磋商,达成共识,形成了国务院法制办、全国妇联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及其说明。2005年6月上旬,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会审议。

  三是全国会审议阶段。6月下旬,十届全国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组员普遍认为,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十分必要,国务院提请的草案比较成熟。同时,委员们以高度的责任感和对妇女事业的热情,提出了一些中肯的、建设性的修改意见。如国务院提请的草案规定:“国家逐步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社会保险制度。”审议中一些委员提出,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有生育保险,这一制度对于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就业具有特殊意义,对此应作出明确规定。这一意见终被采纳,最后通过的决定将这一款改为:“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再比如,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对农村妇女的实用技术培训,以提高她们的生存和发展能力。根据这一意见,决定将现行法律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第二十条)。会对女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草案的审议,充分体现了会组员对妇女事业的关心和思想观念上的与时俱进。7月中旬,全国人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了中央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8月上旬,法工委、内司委工作班子与全国妇联有关同志根据会组员的审议意见、中央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对草案作了进一步研究。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先后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分别向会报送了修改建议。会在8月下旬召开第十七会议,对修改后的草案再次进行审议,于8月28日以高票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根据决定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条文从原来的54条增加到61条,其中新增7条,修改32条。

  

  根据十届全国对立法工作的要求,结合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实施的实际,修改工作坚持遵循三项原则:一是以宪法为依据,注重妇女权益保障法与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协调、衔接,维律的和谐统一。二是立足国情,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进步,符合妇女权益保障的现实要求。三是保持基本框架,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妇女权益保障面临的突出问题进行修改完善。据此,确立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思路:贯彻宪法尊重和保障以及男女平等的精神,消除妇女发展的障碍,采取特别措施保障妇女切实有效地实现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对弱势群体给予倾斜保护与救济扶助。通过修改,明确执法主体,强化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增强法的适用性;突出妇女权益保护重点,增加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妇女权益保障的内容,增强法的针对性;强化保障措施和法律责任,加大依法行政、依法维权的力度,增强法的操作性;总结和借鉴国内外妇女发展的成功经验,体现法的时代性。

  

  决定总结了各地的实践经验和地方立法经验,并借鉴国外保护立法的有益做法,针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面临的新形势,进行了多方面的补充和修改,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大大增强。决定的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1995年,同志在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讲话中郑重提出:“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时隔十年,国家主席在纪念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十周年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中国明确把男女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国策,表明了中国促进性别平等、保障妇女权益的坚定决心。”十年来,男女平等的国策意识逐步深入人心,我国促进男女平等的实践也迈出了坚实的步伐。这次把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上升为法律,既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庄严承诺的进一步落实,更是对宪法男女平等原则的进一步体现,反映了广大群众特别是广大妇女群众的愿望和要求,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稳定性,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这一基本国策的认识,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执法主体,强化政府责任。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突出问题之一是执法主体不够明确,影响了该法的实施。为解决这一问题,决定从多方面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比如: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条(以下所引条文均为修正后的条文)从三个层面作出规定: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第2款中所讲的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指的就是前边提到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简称妇儿工委。妇儿工委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协调议事机构。国务院妇儿工委成立于1990年,其成员单位包括教育、公安、人事、劳动、卫生等28个政府部门和妇联、工会、共青团等5个非政府组织。目前,我国从国务院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都成立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儿工委下设办公室,省级以上和部分地市的妇儿工委办公室都有编制、有经费。多年来,这个机构在维护妇女儿童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这次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其法律地位和职责,有利于这一机构更好地发挥作用。决定还将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地方妇女发展规划作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法定义务,从而使政府通过制定和实施妇女纲要和规划,保障法律赋予妇女的各项权利。在法律责任一章,具体明确了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进行处罚的机关。

  (三)规范妇联组织的职责。各级妇联组织是协助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要社会力量,在维护妇女权益、动员和组织妇女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更好地发挥妇联组织的作用,决定在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基础上,在总则、权利和法律责任三章,对妇联组织在维护妇女权益工作中权利和义务进一步作出了规定。比如在总则中规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七条)。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第五十三条)。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五十四条)。这里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执法主体还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包括妇儿工委。妇联组织是群众团体,不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执法主体。由于妇联组织在维护妇女权益工作中负有重要责任,我们可以把它称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责任主体。

  (四)对妇女的权利作出进一步规定。妇女权利的保障程度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为了进一步拓宽妇女的参政渠道,决定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提高各级女代表的比例、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以及村委会、居委会中妇女的名额等方面作出了新规定。如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第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第十一条)。什么是适当?可以理解为一个以上,起码要有一个,一个都没有肯定不能算是适当。这一款主要是针对我国目前村委会成员中女性比例过低规定的。我们知道,目前我国进城务工人员己达一亿左右,其中多数是男性。不少地方的农村,妇女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主力,成为家庭的主管。这种男城女乡、男工女耕的格局,使农村妇女在村庄发展和秩序维护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但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和种种条件的制约,目前我国村委会成员中女性比例太低,据统计,到2003年底,村委会成员中女性比例不足20%,村委会主任中,妇女所占比例只有1%。一些地方的村委会成员中,一名妇女也没有。这种情况与农村妇女的庞大队伍很不相称,与妇女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贡献很不相称。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更好地发挥妇女的作用,维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也为了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衔接,决定作出了上述规定。

  决定还规定:“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第十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决策、管理和监督”(第十三条)。这些规定有利于各级妇联组织更好地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有利于从源头上维护妇女的权益。

  (五)对妇女的文化教育权益作出新规定。随着科学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文化教育权已经成为一项基本,从一定意义上说,妇女的受教育程度和素质状况,决定着妇女的社会地位和家庭角色。受传统的“男尊女卑”、“女子无才便是德”等封建思想的影响,我国部分地区的妇女特别是女童的受教育权常常被家长或他人有意无意地剥夺。尤其是若一个家庭有几个孩子,在家庭经济较困难的情况下,家长往往选择男童就学,而让女童协助家务劳动。女性儿童少年的入学率总体上低于男性,辍学率则高于男性,这就从基础上限制了女性的发展空间。流动人口中的女性儿童少年不能完成义务教育的情况更为普遍。为解决这些问题,决定规定:“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第十八条)。笔墨不多,但针对性很强,体现了对弱势女性群体给予倾斜保护的理念。为了提高城镇妇女的职业素质和农村妇女的实用技术水平,决定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第二十条)。为消除对妇女就学的歧视,决定还规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第十六条)。

  (六)充实了对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规定。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这一章的名称是劳动权益,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情况,决定增加了社会保障方面的规定,并将章名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决定主要从防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强化女职工怀孕、生育等特殊时期劳动保护、推进生育保险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如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第二十八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第二十九条)等等。生育保险是我国五大社会保险项目之一,是维护妇女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男女平等就业,维护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以及保障下一代的健康具有重要意义。但多年来推行情况不够理想,到目前为止,全国平均覆盖率只有61%,有一半的市县、三分之一的企业职工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决定的上述规定,有利于生育保险制度的推行。

  (七)突出了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和相关经济利益的保护。针对近年来各地集中反映的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男女不平等的问题,财产权益一章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益规定的基础上,突出了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和相关经济利益的保护。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第三十三条)。在法律责任一章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五十五条)。

  (八)加强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针对近些年拐卖妇女、利用妇女进行淫秽表演、在媒体上贬损妇女人格、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等侵害妇女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突出问题,决定在现行法律对妇女人身权利保护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第三十九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四十条)。“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等活动”(第四十一条)。“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第四十二条)等等。在法律责任一章,具体规定了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法律责任。比如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禁止性骚扰是第一次规定在我国法律中,从修改工作开始就引起了社会的关注,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热点问题。在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多数人主张写上禁止性骚扰的内容,因为性骚扰确实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将性骚扰写入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体现了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也有少数人不主张写入法律中,主要理由是不好界定,取证困难。主张写上的人又有两种意见,一是主张现在的写法,作出禁止性规定,并赋予受害妇女以投诉权。二是主张对什么是性骚扰作出规定,以便操作。考虑到目前对什么是性骚扰很难作出准确的定义,国际上也没一个相对统一的、为多数国家所认可的定义,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对于什么是性骚扰,留待以后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其他方式解决。决定还对实施性骚扰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九)完善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护。决定对这一章的修改主要是明确了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重要责任的机构和组织,并进一步完善了对妇女离婚时的财产保护制度。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第四十七条)。

  关于禁止家庭暴力,我国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有明确规定,该法还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了针对家庭暴力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作出了界定:“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对于构成的家庭暴力,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刚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分别作出了规定。此外,全国已有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所有这些,对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多种原因,家庭暴力问题依然严重。据有关方面反映,近年来,关于家庭暴力的投诉呈较高的增长态势,有的案件施暴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家庭暴力已成为一个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妇女是家庭暴力行为的主要受害者,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一部维护妇女权益的专门法律,理应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决定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不是对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简单重复,而是有新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及时制止以及对受害妇女的救助作出了新的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十)强化法律责任。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法律责任一章的规定过于简单,条款主要是重复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则性条款多,对侵权行为实施处罚的执法主体和对受害妇女提供救助的责任主体不够明确,可操作性不强。强化法律责任,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刚性,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重点之一。修改后的法律责任一章从以下几个方面增强妇女权益保护的可操作性与刚性:

  第一、为受害妇女指出维权渠道并明确有关单位提供法律帮助的义务。第五十二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二、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法律责任并尽可能明确执法的机关。采用两种表述方法:一是对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行为作出概括性规定。如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既避免了重复,又做到了与其他法律法规的有机衔接,反映了立法技术的进步。二是对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够具体的,作出具体规定。如前边提到的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等。

  第三、规定对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渎职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特别强化了对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和妇女自身的法律救济,这样就使得这部法律更具有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这次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是我国妇女事业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妇女运动发展史上新的里程碑,引起了全国亿万妇女乃至全社会的关注。其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更好地贯彻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应当说,1992年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就是男女平等宪法原则的生动体现。这次修改,针对我国当前两性均衡发展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新规定,特别是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这将对更好地贯彻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促进妇女权益的维护和妇女事业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二)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尊重妇女,保护妇女,是文明社会应有的道德风尚和行为规范,也是衡量社会进步状况的一个重要标志。这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针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经验,集思广益,在涉及妇女权益的重要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的补充和修改,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大大增强,对于更好地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妇女的作用。妇女是创造人类文明和推动社会发展的一支伟大力量。在人类自身生产中,妇女更具有特殊的作用。同志曾经充满地说:“全国妇女起来之日,就是中国胜利之时。”他还形象地把妇女比喻为“半边天”。同志提出,“只有解放妇女的生产力,才能实现本质上的男女平等。”总也曾指出,“妇女是我们国家的半边天,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必须有妇女这支伟大力量的广泛参与和不懈奋斗。”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拓宽了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渠道,加强了对妇女各项权益的维护,必将极大地调动亿万妇女的积极性,更好地发挥其“半边天”的作用。

  (四)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人类社会是由男女两性构成的,两性和谐社会才能和谐;婚姻家庭是由男女两性构成的,两性和谐家庭才能和谐,家庭和谐社会才能和谐。从根本上说,公平合理才有和谐,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才有和谐。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完善和付诸实施,促进男女平等,促进妇女合法权益的维护,自然也就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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