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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部分条款修改

原标题: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部分条款修改

  中新网1月3日电 据商务部网站消息,为保障《外商投资法》的有效实施,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决定对《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具体修改如下: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修改为“外商投资综合管理应用”;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删除‘(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的标注”。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和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加注的转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

  四、删除附表中“审批机关”“批准日期”“企业性质”栏目,增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栏目。

  附: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合法权益,实施《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以其直接或间接所有或控制的第三地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下简称第三地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企业(以下简称转投资企业),可根据本办法提出申请,将该第三地投资者认定为视同台湾投资者(以下简称转投资认定)。

  第三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台湾投资者”是指以下自然人或企业:

  (一)持有台湾地区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在台湾地区设立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信托、商行、合伙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或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登记的海外分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以及未从事实质性经营的实体。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第三地”是指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第三地投资者应依照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设立。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所有”是指台湾投资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超过50%的股权。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控制”是指未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要求,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台湾投资者实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的董事会、股东会等权力机构超过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台湾投资者有权任免第三地投资者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半数以上的成员,且第三地投资者的经营决策等事项由该权力机构决定;

  (三)台湾投资者有权决定第三地投资者的运营、财务、人事等事项;

  (四)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台湾投资者在同一第三地投资者中拥有股权、表决权,可合并计算其在第三地投资者中的股权、表决权及相关影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二)中的“实质性经营”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台湾地区有业务经营场所;

  (二)在台湾地区有纳税记录;

  (三)在台湾地区雇用员工。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申请转投资认定,应向转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台湾投资者委托他人申请的,应提交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签署的委托书;

  (二)台湾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台湾投资者为企业的,提交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设立登记证明文件、拥有或租用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上一年度该企业缴纳所得税的证明文件(亏损的企业提供征税机关关于亏损情况的证明文件)和员工保险缴纳证明;

  (四)台湾投资者、第三地投资者和转投资企业之间所有和控制关系的说明和证明文件;

  (五)负责认定和管理的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台湾投资者出具转投资认定证明;不符合的,出具不予认定意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录入外商投资综合管理应用,通过该应用向商务部电子备案。

  第十二条 在获得转投资认定后,发生以下变化的,台湾投资者应及时将变化情况向原出具认定证明的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有关变化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文件。

  (一)台湾投资者不再满足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

  (二)台湾投资者对第三地投资者的所有或控制关系不再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

  (三)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到情况说明及证明文件后,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取消对该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的认定。

  第十三条 获得转投资认定的台湾投资者如遇到投资争端,援引《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中关于投资争端解决的规定,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申请调解解决的,应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转投资认定证明。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书面认定意见上载明的认定日期与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投资争端解决申请日期间隔超过1年,或者未超过1年但期间台湾投资者及其与第三地投资者之间所有或控制关系发生变化的,台湾投资者应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转投资认定的确认意见。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提请转投资认定确认的,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自认定日期到提出确认申请期间,台湾投资者以及台湾投资者对于第三地投资者的所有或控制关系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及相关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确认意见。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3年2月20日实施,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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