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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法律地位的规定。

  《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对教师、受教育者的法律地位作出了系统的规定。教师的法律地位包括教师的权利、义务以及教师管理制度。受教育者的法律地位包括受教育者的权利、义务以及受教育者管理制度。本法在总则中规定,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这就决定了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公办学校教师、受教育者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教师管理制度,同样适用于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本法第2条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本法对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的法律地位没有作出系统规定,因此,《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关于教师、与受教育者法律地位的规定,就适用于民办学校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一、民办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

  理解民办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需要从民办学校教师的权利、义务以及民办学校教师的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

  1.民办学校教师的权利

  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在我国的教育事业中,教师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地位。《教育法》第33条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对教师的权利作出详细规定的是《教师法》。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享有下列权利:(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管理;(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教师法》规定的教师权利在其他法律中又得到进一步的保障。比如,《高等教育法》规定,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义务教育法》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根据本法第2条以及本条的规定,《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有关教师权利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民办学校的教师。此外,本法第30条、第31条还针对民办学校教师的实际情况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障费;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2.民办学校教师的义务

  教师的法律地位不仅包括权利,还应当包括法律规定的义务。根据《教育法》第32条的规定,教师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那么,教师有哪些法律义务呢?

  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法律义务:(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6)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教师法》有关教师法律义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公办学校的教师,根据本法第2条和本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民办学校的教师。

  3.民办学校的教师管理制度

  教师管理制度是维护教师权利,同时也是落实教师义务的重要保障。国家除了依法赋予教师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外,还依法建立起教师管理制度。《教育法》对教师管理制度作出了基本的规定。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在《教育法》规定的基础上,《教师法》则对不同类型的教师资格制度、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制度、教师的考核、待遇、奖励以及法律责任等制度作出系统的规定。

  在《教育法》和《教师法》的基础上,《高等教育法》则对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职务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度等高等学校教师管理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义务教育法》则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国家建立义务教育教师资格考试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

  根据本法第2条和本条的规定,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一系列的教师管理制度也适用于民办学校的教师。此外,本法第28条、第29条还针对民办学校办学的实际情况,对民办学校教师的管理制度作出特殊规定。这些规定是: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二、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法律地位,包括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权利、义务,以及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管理制度等内容:

  1.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权利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或者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在《教育法》规定的基础上,《高等教育法》进一步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规定了高等学校学生获得奖学金的具体制度以及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的权利。《义务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则针对义务教育、职业教育的特殊情况规定了适龄儿童以及接受职业教育者的特殊权利。根据本法第2条和本条的规定,《教育法》等法律规定的受教育者的权利也适用于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此外,本法第32条、第33条还针对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特殊情况,规定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2.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义务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在《教育法》规定的基础上,《高等教育法》对高等学校学生的义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高等学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思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管理和领导。根据本法第2条和本条的规定,《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有关受教育者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

  3.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管理制度

  受教育者管理制度是维护受教育者权利,同时也是落实受教育者义务的重要保障。国家除了依法赋予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外,还依法建立起受教育者管理制度。《教育法》规定了受教育者管理方面的基本制度。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以及教育督导制度。《教育法》第28条还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国家《学位条例》则专门对受教育者的学位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本法第2条和本条的规定,《教育法》以及《学位条例》等法律有关受教育者管理的制度,同样适用于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针对民办学校办学活动中对学生学籍管理不够重视和健全的实际情况,本法第32条还专门规定,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教师资格的规定。

  教师的素质对教育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为了保证教师的质量,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教师的任职资格标准,或者建立起教师许可制度或者书制度。我国的教育目的是为国家培养各类合格人才,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因此,通过建立起严格的教师资格制度,选择优秀的、能够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对于保障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关键意义。

  民办学校的教师聘任,是指民办学校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则,选用一定资格的人从事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行为,是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的一个重要部分。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民办学校教师资格的分类和条件

  《教育法》第34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试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以《教育法》的规定为基础,《教师法》则对我国的教师资格制度作出了详尽的规定。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我国的教师资格分类及学历如下:

  (1)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2)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3)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及其以上学历;

  (4)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5)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学历;

  (6)取得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的学历。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根据本条的规定,民办学校教师根据不同的类别,应当分别具备《教师法》规定的上述资格和条件。

  二、民办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

  根据《教师法》第10条的规定,中国公民要获取教师资格,必须具备的前提性条件是:“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具备上述条件,经过法定机构认定,就能获得教师资格。

  《教师法》根据不同情况具体规定了我国教师资格的认定机构。根据《教师法》的规定,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教师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依据本条的规定,民办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也依据《教师法》的上述规定进行。

  三、民办学校教师的聘任

  在建国以来的相当长时间内,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国家对教育实施集中统一的行政管理,在教师的任用制度上一直实行派任制。所谓派任是指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按计划向学校委派教师的制度。改革开放以来,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教师派任方式逐渐显露出不少弊端。适应情况发展的需要,国家对教师任用制度也实行了重要改革,将教师派任制改为聘任制。所谓聘任制,是指学校与被用教师签订合同,由学校发给聘书,明确在一定时期内予以任用的方式。《教育法》和《教师法》都将教师的聘任制作为一项教师任用制度确定下来。《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聘任制度。《教师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教师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则对一些不同类别学校教师的聘任制度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在我国的教育事业中,民办学校从根本上说是教育市场的产物。民办学校从产生之初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就基本是聘任与被聘任的关系。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教育法》和《教师法》等法律有关教师聘任制度的规定,当然适用于民办学校与教师的关系。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教师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教师承担着为人师表、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人的重要使命,教师的思想品德对于受教育者具有重要影响,关系到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成败得失。

  我国的教育事业对教师的思想品德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教育法》第2条规定,国家发展教育事业,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必须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教育法》第5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人;《教育法》第6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要实现国家对教育的这些要求,关键在于教师。有思想品德崇高的教师才能完成这一教育使命。为此《教育法》第32条规定,教师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34条规定,国家要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以《教育法》为基础,《教师法》第8条则将教师应当具有的思想品德作为一项基本义务规定下来。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在思想品德方面应当具备以下素质:(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为了提高教师素质,《教师法》第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教育;第1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培训。《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的思想表现、职业道德进行考核。《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对教师思想品德的规定当然适用民办学校的教师。实践中,民办学校容易存在的倾向,是对教师思想品德的提高不够重视。因此,本条特别规定,加强对教师思想品德的教育是民办学校的一项义务。

  民办学校不仅要重视对教师的思想品德教育,还要重视对教师进行业务培训。

  教师培训是指对已在职的教师进行有组织有计划的再培养,是教师职前教育的继续延长。加强对教师的业务培训是学校教育管理工作的重要部分。教师只有不断地进行业务培训,才能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从而进一步提高教学水平。对教师进行培训,不仅是对教师自身的要求,也是国家和学校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教育法》第33条的规定,国家通过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教师法》第18条规定,各级师范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第1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在《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基础上,《高等教育法》第51条则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提供便利条件。《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有关教师培训的规定,当然适用于民办学校的教师。长期以来,我国十分重视在职教师的再教育,通过建立各种教师进修机构,采取多种措施为在职教师培训提供了服务。但是,在民办学校办学活动中,存在的一种实际情况是,民办学校对教师的业务培训重视不够,教育教学活动中的短期行为比较普遍,因此,本条有针对性地规定,加强对教师的业务培训是民办学校的一项重要职责。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规定。

  教师的待遇包括教师的工资待遇、医疗待遇、住房待遇和养老保险待遇。依法保障教师待遇,对于真正贯彻尊师重教、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提高教师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从而最终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教育法》第33条规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待遇、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教师法》第32条规定,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理解本条规定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民办学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待遇

  教师的工资待遇是指教师通过进行教育教学的脑力劳动所获得的工资报酬。《教师法》对教师的工资待遇作出专门规定。根据《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教师的工资待遇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教师的工资水平。根据《教师法》第25条的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2)教师的晋级增薪制度。《教师法》第25条规定,国家建立正常的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晋级增薪制度,有利于调动广大教师的工作积极性。(3)教师的津贴。《教师法》第26条规定,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教师的教龄津贴是鼓励教师长期安心从事教育工作的一项措施。教师的其他津贴,如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等,是对特殊岗位教师多付出劳动的一种补偿性报酬。(4)教师的补贴。《教师法》第2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教师补贴是一种地区补贴,是国家为了鼓励教师去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而采取的一种措施。《教师法》有关教师工资待遇的这些规定虽然主要适用于公办学校的教师,但是,也应当作为民办学校确定教师待遇的重要参考。虽然《教师法》第33条规定,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但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待遇,不得随意克扣、拖欠教师工资。

  除了教师以外,学校还有其他各类职工,为教育提供辅助和后勤工作。《教育法》第35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这两类人员属于学校的职工或者称其他教育工作者,他们在工资待遇方面的合法权益,学校也应当予以保护。《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维护教师及其他职工合法权益的义务。以《教育法》的规定为基础,《高等教育法》第43条规定,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对学校职工工资待遇的规定也应当是民办学校确定其职工工资待遇的重要参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工资待遇方面的合法权益。

  二、民办学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福利待遇

  教师的福利待遇包括住房待遇、医疗保健待遇等。《教师法》第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第29条规定,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实践中,各类学校的教师职工还按照有关方面的规定分别享受一定的福利待遇。这些规定也应当是民办学校确定其教师职工福利待遇的重要参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维护本校教职工在福利待遇方面的合法权益。

  三、民办学校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暂时和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暂时失业时,为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法》的这些规定,民办学校与学校教职工在签订聘用合同时,就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教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并由民办学校依法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公办学校教职工享有同等权利的规定。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方面与公办学校教职工享有同等权利。教职工的业务培训是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方面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具有同等权利,本书已经在前面的第29条作出解释。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职务聘任方面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享有同等权利。我国的《教育法》和《教师法》等法律建立起比较完备的教师职务聘任制度。《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聘任制度。在《教育法》规定的基础上,《教师法》第17条规定,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高等教育法》第48条就规定,高等学校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根据本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职务聘任方面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享有同等权利,即民办学校与教职工应当遵循双方平等的原则,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在教龄和工龄计算方面享有同等权利。教职工的教龄和工龄计算既是评定职称、职务的重要依据,也是享受各种津贴的重要依据。根据《高等教育法》第47条的规定,高等学校的教师要取得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的职务,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要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这实际是对教龄和工龄提出了要求。《教师法》第26条规定,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工龄津贴。实践中,根据有关方面的规定,公办学校教师的职务评定和津贴享受都与教龄和工龄有重要联系。根据本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教龄和工龄计算方面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权利,也就是说在民办学校的教学年限、工作年限与在公办学校的年限同等计算,这对保障民办学校的教职工的合法权益,鼓励教师从事民办教育都具有重要意义。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表彰奖励方面与公办学校教职工享有同等权利。对教职工实施表彰奖励是鼓励先进,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措施。《教育法》建立起对学校教职工实施表彰奖励的基本制度。《教育法》第13条规定,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33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奖励制度。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教师法对教师的表彰奖励制度作出详细规定。《教师法》第33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给予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义务教育法》第14条规定,国家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高等教育法》第5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根据本法第2条和本条的规定,上述《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有关对教职工奖励的制度,对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同样适用,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享受表彰奖励方面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社会活动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职工享有同等权利。《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规定,学校教职工有权依法参加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有权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从事各种形式的社会活动。随着教育事业的不断繁荣和发展,我国教职工对社会活动的参与日益频繁活跃,参与社会活动的范围日益广泛深入。在社会活动中,广大教职工依法享有充分发表意见的自由以及其他重要的权利和自由。根据本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教职工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不仅有同等的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和自由,而且在参加社会活动中,也依法具有同等的充分发表意见的自由和其他的权利和自由。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保障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方面的基本法律。它对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第二,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三,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第四,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第五,受教育者有权利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有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有权利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书;第六,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等。《教育法》规定的上述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在民办学校得到同样保护。此外,《高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对一些专门领域的受教育者合法权益也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法对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的权利还作出了特殊规定。比如,本法第33条规定:“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第42条规定:“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凡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适用于民办学校的,民办学校都有责任予以保护。总之,本条第1款的规定,旨在强调,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是民办学校的一项重要职责。

  学籍管理是指对受教育者在校学历的管理,升留级、毕业及受教育者成绩的管理,对学籍转移、退学问题的处理以及对考勤、鉴定、奖惩的规定等。学籍管理是学校教育行政工作的主要内容,它是建立正常教学秩序的重要保障。《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各级各类学校包括民办学校都应当依据《教育法》的这一规定建立起学籍管理制度。民办学校依法建立学籍管理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是建立受教育者入学注册制度,注册项目包括受教育者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地址等。二是建立受教育者学习成绩档案,按期登记注册学员的考核或者考试成绩,并将学员各科学习成绩记入结业证明。三是建立学生的奖惩档案以及学籍转移、退学档案等。

  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和处分是国家教育管理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职业教育法》第32条规定,国家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奖励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民办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为国家培养各类人才的任务,对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实施奖励和处分,对促进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保障民办学校的健康办学方向,都具有重要意义。《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有关对学生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规定,也是民办学校管理受教育者的重要依据。民办学校依据上述法律以及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权利的规定。

  和公办学校相比,我国民办学校的发展起步较晚,力量相对薄弱,特别是受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公办学校、轻民办学校的观念影响,民办学校在社会上的地位远远比不上公办学校,歧视和差别对待民办学校的现象比较普遍。歧视和差别对待民办学校针对的不仅是对民办学校本身的办学活动,而且包括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找工作、社会优待、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常常不能享受到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同等待遇。同样是大学本科或者其他学历,在找工作时,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往往优先选用公办学校的学生而不是民办学校的学生;同样是高等院校学生,在寒暑假期乘火车,铁路部门往往只给公办学校学生半价优待,而不给民办学校学生半价优待;在参加先进评选时,一些单位往往不允许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参加评选,或者即便允许参加评选,也要提出比公办学校受教育者更为严格的条件。歧视和差别对待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各类现象,实际造成了民办学校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的不平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公平竞争,挫伤了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积极性,也影响了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制定过程中,不少会委员、地方、部门和民办学校举办者对此提出意见,希望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受到同等保护,本条的规定就是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后作出的。

  本法第27条已经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这是保障民办学校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权利的重要法律原则,本条的规定是对这一法律原则的进一步具体化。根据本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以下几方面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享有同等权利:一是在升学方面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学校在考试招生时,对于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要一视同仁,不得对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外加条件,或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公办学校学生。二是在就业方面享有同等权利。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对于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学生要同等对待,应当以能力为标准而不应当以毕业的学校为标准录用人才。三是在享受社会优待方面享有同等权利。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假期乘车、乘船、乘飞机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应当享受同等优惠待遇,运输部门不得歧视和差别对待。四是在参加先进评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在参加先进评选中,有关单位对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应当一视同仁,不得歧视前者。五是在其他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当然,这里必须注意的是,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享有同等权利,有一个前提,即只能与同级同类的公办学校享有同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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